关于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方的过错责任
(一)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责任之认定。
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界定《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换句话就是说,有配偶者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出现的具有隐蔽性和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之行为。其特征是共同生活,也称为姘居。所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学者的观点,离婚诉讼中过错方有许多过错行为是无法归则的,由于客观情况比较多,如平时在宾馆相聚发生性行为,这种情况如果不认定为非法同居的话,显然是有违于客观事实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因此,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存在,应以较为稳定的两性关系作为核心点来考虑,而不以表面吃喝作为重点。因为,稳定的两性关系其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且具有持久性,这种不正常的有感情基础的婚外情人关系,势必损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并给无过错方带来物质与精神的损害,故以非法同居来确定其过错责任并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是完全必要且符合婚姻法之本意的。由于姘居或婚外情人关系复杂,那么在将来的取证、调查方面比较难把握。
(二)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大家知道,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相应地也就包括上述其成员。但是否配偶对每一个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另一方即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有学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是不能简单地回答是或不是的。例如丈夫殴打其父母、兄弟姐妹,但并未殴打妻子,而妻子如果在离婚时却以其理由提起离婚之诉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对于妻子而言并没有造成损害。这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反过来,道理是一样的,其理由同上述理由。由此可见,婚姻法所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只能是配偶,其侵害的对象应是配偶一方或其子女,而不应包括其他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