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日益改善,在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财产数额往往不是一笔小数目,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十分复杂,如在本案中婚内买房一方父母的出资究竟应认定为债务还是赠与值得深思,本案中通过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张丽珍律师的有效辩护最终法官认定父母出资部分为赠与夫妻双方,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将详述本案的具体情况。
基本案情
案由 离婚纠纷
原告 郭某,男,汉族。
被告 张某某,女,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珍,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莎,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
案情概述:
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 年8月26日,张某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731419 元,首付款为2021419元。由于诉争房屋属于本缺资源,所有开发商提出要求,买诉争房屋要搭售丹东房屋,丹东房屋房价为50万元。2016年8月19日孙某某(郭某之母)向郭某中国建设银行XX账户转账2005017.17元。同日郭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账户向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721419元向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
至2018年11月诉争房屋尚有贷款余额4523833.49元未偿还。因张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房屋贷款 4710000元,后出现22864. 22元还款逾期,2017年11 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郭某主张因偿还贷款需要向案外人郭甲借款138000元。
郭某婚前取得有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X号楼XX号房屋所有权,2014年2月20日抵押给中信银行最高额抵押借款2730000元郭某名下中信银行XX账户系偿还贷款账户,根据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自2015 年9月15日至2018年9月1日,郭某合计偿还贷款696206.55元,其父郭乙账户向该账户打入220000元。
郭某婚前贷款购买有宝马轿车,婚后存在偿还车辆贷款的行为,郭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22080200013517415账户系还贷账户,每月还款日为11日,月还款额为11491.07 元,根据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至2018年6月21日,郭某合计偿还贷款379205.31元,其父郭乙账户向该账户打入105000元。由于双方关于离婚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其法院。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对于郭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郭某提交之录音录像证据,应认定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背离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负有过错,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本院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就诉争房屋分割问题,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存在郭某之母转账支付购房款的行为,但诉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故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对房屋性质不产生影响,该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但鉴于张某某系过错方,本院酌情确定产权比例,考虑到该房屋登记于张某某名下,且张某某具备履行能力,故该房屋由张某某取得所有权为宜,本院依据房屋价值、剩余贷款数额、产权比例确定折价款数额。就郭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郭某已经提供了案外人打款凭证,且打款凭证均注明款项用途,张某某作为收款方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述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郭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担。
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未就张某某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情形充分举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婚后偿还北京市西城区某某街X号楼XX号抵押借款款项、婚前车辆贷款款项,均系使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婚前个人债务,张某某主张郭某返还二分之一钱款于法有据,但应扣除郭乙偿还部分。
郭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账户2017年8月22日支取现金15000元,属于大额支取,郭某未对钱就去向作出充分说明,应酌情予以分割。郭某婚烟关系存续期问购买有安邦保险重大疾病险。该保险现金价值部分2936元应予分割。
综上所述,鉴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由张某某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张某某承担偿还义务,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郭某房屋折价款3174279.91元(已打入本院案款账户 2645233. 26元) ;
三、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四、夫妻共同债务138000元由郭某与张某某各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义务;
五、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张某某保险折价款、偿还婚前贷款款项、支取存款款项合计37900元;
六、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张丽珍律师认为:
1、本案的难点及争议点在于:郭某母亲出资部分是为赠与还是债务?以及该房屋应如何分割?
根据近期法院的审判倾向意见,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形,大都认为是债务,理由是,从法律意义上讲,子女成家立业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父母没有义务给子女出资购房,此时反而应当是子女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
就当下我国的社会实际情况而言,子女在婚后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而房价高企,当子女本身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并不违背社会生活经验,但父母的出资购房款可能是父母大半生的积蓄,故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利益,为了社会的公平,当没有出资父母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是赠与时,法院倾向于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是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本案的突破点在于: 经过张律师对承办法官过往办理类似案件判决的结果进行大数据检索分析,得出本案承办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也是倾向于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借款。承办律师通过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和法学理论知识的深厚功底,有理有据,清晰明确的分析清楚了男方母亲出资的性质,成功说服法官将男方母亲的出资认定为是赠与夫妻双方,不改变房屋性质,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且将该房屋判归我方当事人。
本案结语
经过张丽珍律师的庭前准备工作及当庭辩护与法官的有效沟通,成功说服法官将男方母亲的出资认定为是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且将该房屋判归我方当事人。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的利益至少达到200万元。